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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约定读大学费用各承担一半,为啥女儿起诉不能支持?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辽13民终2763号

案  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23日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书约定:“原、被告长女甲女、长子甲男读大学时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由二人各负担二分之一,被告乙男负担的部分在子女入学、开学前10日交付给原告乙女。”
原告甲女起诉要求支付大学费用的一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乙女与被告乙男自愿达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经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和功能来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故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本案中,甲女至今已满18周,属于成年子女,且不存在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故甲女向被上诉人追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双方为乙女和乙男,调解书中内容约束双方当事人,甲女并非调解书中当事人,故甲女依据此调解书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请求
      甲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大学四年期间各项费用的一半。
基本案情
原告母亲乙女与被告乙男于2009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长女甲女、长子甲男由被告自行抚养。
2011年9月,乙女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两名子女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凌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原、被告婚生长女甲女、长子甲男自2011年10月1日起由原告乙女抚养,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二、被告乙男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两名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三、原、被告长女甲女、长子甲男读大学时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由二人各负担二分之一,被告乙男负担的部分在子女入学、开学前10日交付给原告乙女。”
现长女甲女在大学读书,与母亲乙女一起生活。
根据原告甲女提交的2017年9月12日的收据及2017年9月18日的结算票据,原告2017年读大学的学费、住宿费合计为4,300元,以及代收服装备品费、代收体检费、代收保险费合计为699元,共计为4,999元。

争议焦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读大学期间的二分之一的费用,是否支持?    
一审意见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原告母亲乙女与被告乙男自愿达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经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
因原告提交了2017年读大学期间的费用收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部分费用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学期间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甲女2017年读大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及服装备品费、体检费、保险费的二分之一计2,499.50元。
上诉意见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甲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因搬家等原因造成部分证据一审未能及时提交,现已找到相关票据,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乙男辩称离婚时俩孩子都判给我了,我自行抚养孩子,2011年她第二次婚姻失败,第三次因找一个老头,找同学和我说想要一个孩子,后来我没办法就给她一个孩子,当时说好可以去探视,后来就不让看孩子了,他爷爷去世也没看见孩子。我给孩子钱必须要经过她妈妈手吗,我尽义务可以,我见孩子的权利也应该享受到。孩子到18周岁已经能自食其力,没有必要找我要钱,孩子也不和我联系。

二审意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和功能来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故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进行追偿。

本案中,上诉人至今已满18周,属于被上诉人成年子女,且不存在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2011)凌民一初字第2276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双方为乙女和被上诉人乙男,调解书中内容约束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甲女并非调解书中当事人,故上诉人依据此调解书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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